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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用人单位会与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如: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竞业限制条款在劳动合同中为延迟生效条款,也就是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法律约束力终结后,该条款开始生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如果劳动者离职后,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是否仍需要竞业限制的相关义务,期限是多久?立法及实务审判在这个问题上有一定变化。

     根据2009年《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32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即意味着只要用人单位违反约定,劳动者即无需履行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相应义务。但2013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用人单位违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主张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在解除之前仍应该履行竞业义务。

     从审理案例来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持劳动者在竞业限制约定解除前,应履行竞业义务的观点。

     因此,签订了竞业限制约定的劳动者离职后,在用人单位未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应及时通过主张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注意在协议解除前,仍应该注意不违反相关竟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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